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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年12月16日 20时12分49秒|发布者:晓乐|点击次数:357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社会组织的名称管理,保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名称限定】社会组织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
民政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制定社会组织名称管理的具体规范。
第五条【名称服务】民政部建立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为查询社会组织名称信息提供支持。
第二章 名称的基本规范和使用
第六条【命名原则】社会组织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准确反映其特征,具有显著识别性,体现非营利性。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公益目的相一致。
社会组织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为营利组织或者超出社会组织设立的目的。
第七条【文字要求】社会组织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社会组织名称需要翻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
第八条【名称构成】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专名、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专名、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专名、字号、行(事)业领域、组织形式依次构成,但本办法关于字号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政部登记的社会组织,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专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民政部登记的社会组织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得冠以上述字词。
第九条【行政区划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其名称应当冠以与其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专名。市辖区应当与其所属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专名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其住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
第十条【字号使用】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语句和句群,且应当与行(事)业领域显著区分。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作为字号。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行(事)业领域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行(事)业领域之外的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基金会,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十一条【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使用】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表述应当明确、清晰,与社会组织主要业务范围一致。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应当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学科分类标准和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等标明。社会团体名称中的会员组成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分类标准、会员共同特点等标明。没有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可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表述。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内容或文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的限定语,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组织形式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应当规范标明其组织形式,组织形式不得重叠使用。
社会团体应当以“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字样结束。
基金会应当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以“学校”、“学院”、“大学”、“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等字样结束,不得含有“总”、“连锁”、“集团”等字样。
第十三条【禁止使用内容】社会组织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四)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六)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七)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法人、其他组织名称使用】社会团体名称中确有必要含有法人、其他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基金会的名称中确有必要使用法人、其他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字号,但不得包含营利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组织形式,并应当经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授权。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基金会的设立申请人或者主要捐赠人,并不得为失信被执行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法人、其他组织名称。
第十五条【自然人姓名使用】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人名命名,确有需要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以人名作为字号的,应当依法获得授权。确有需要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社会组织一般不得以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政治活动家的姓名命名。
社会组织名称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或者正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自然人的姓名。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使用人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相同名称禁止】在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人拟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事)业领域的同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的社会组织;
(二)已经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原社会组织;
(三)被撤销成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名称变更登记未满3年的社会组织。
第十七条【分支(代表)机构名称规范】社会团体、基金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全称。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或者“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字样结束。
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不得以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
第十八条【办事机构名称规范】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
第十九条【名称查询】申请人可以通过查询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对拟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与已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进行比对,拟定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社会组织名称。
第二十条【名称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在住所或者主要活动场所标明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的印章、银行账户、法律文书、门户网站、牌匾、宣传册、信笺等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与其登记证书上的社会组织名称一致。
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及其简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名称使用监督】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时,根据实际情况听取相关管理部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发现社会组织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告知其重新拟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为社会组织提供名称管理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不适合名称处理】登记管理机关有权纠正本机关登记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有权要求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纠正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社会组织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登记前,由其登记管理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社会组织使用名称违反本办法的,依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另行规定】民政部对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际性社会团体的名称管理规定由民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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